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子女管養權

根據《未成年人監護條例》(第13章)《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》(第16章)、《婚姻訴訟條例》(第179章),以及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》(第192章),家事法庭在處理兒童福利事宜方面擁有的廣泛司法管轄權。此外,高等法院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 (inherent jurisdiction),也同樣就兒童事宜擁有十分廣泛的權力,當中包括監護權。

一般而言,就父母雙親之間糾紛,法庭關注的是子女管養權、照顧與管束權,以及探視權的頒令。法庭頒佈這些方面的命令時,會把之與撫養子女的經濟責任(即「贍養費」) 分開處理。探視權是與子女接觸和聯絡的權利﹕探視可以在沒有監督或需要受監督的情況下進行(例如考慮到有關探視對子女有影響);其中可以沒有特定的探視時間規限,(如「合理」或「慷慨」探視),又或只能在指定的時段下才可探視(即在探視命令中,有列明特定的探視時段);並有分為留宿(過夜)或日間探視。照顧與管束權,就是對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宜作決定的權利。這種權利與「共同照顧」和主要照顧者的概念不同,不應該互相混淆。管養權,則是為子女作出對其有重要影響的決定的權利。一般來說,在「單獨管養」(sole custody) 的情況下,只有父或母一方獲得這權利,而假若是「共同管養」(joint custody) 的話,這權利則由父母雙方共享 (見PD 訴 KWW(共同管養、照顧與管束) [2010] 4 HKLRD 191; [2010] HKCA 172)。

由始至終,法庭以兒童的福利(或「最佳利益」(best interest))作為首要的考慮因素,此被稱為福利原則(見第13章第3節)。法庭在判斷兒童的最佳利益時,一般會按福利清單作考慮,即是﹕該兒童可查明的願望和感受(這方面將會按該兒童的年齡和理解能力來考慮);該兒童的身心和教育需求;若改變該兒童的現況而可能對他/她所造成的影響;該兒童的年齡、性別、背景以及法庭認為該兒童的任何特質;該兒童已遭受的任何傷害或有可能遭受傷害的風險;該兒童的父、母以及法庭認為的其他有關人士,各有多大能力滿足該兒童的需要;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以行使的權力範圍。此外,作為一般原則,任何延誤都被法庭視為可能損害兒童福利的因素(見H 訴 N [2012] 5 HKLRD 498; [2012] HKCFI 1533)。

為支持母、父親,並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,法庭採用了實務指示15.13,並實行排解子女糾紛(Children’s Dispute Resolution,CDR)計劃。該計劃適用於幾乎所有關於子女糾紛的爭議,並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,雙方必須把有關子女糾紛的爭議提交CDR程序。該計劃的第一階段,是在法官席前進行初步指示聆訊(即關於子女的約見(Children’s Appointment)。之後,雙方須就子女糾紛交換一系列經簡化的專用文件,包括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((附於實務指示15.13的「表格J」)。然後,法庭會就案件處理發出進一步指示;在大多數情況下,法庭會命令在案件審訊之前,展開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(CDR聆訊)。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是一種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(「ADR」),其時雙方將有機會在法官面前演練他們的論點;而法官在CDR聆訊中作為調停人,也可能就各方的論點給指示,嘗試調解糾紛及促成協議。

For more information on custody, including updated information on schools and our childhood timeline, see the relevant pages of Duxbury Etc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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